这是一起保证合同追偿纠纷案例。
一家保险公司为一个自然人借款担保,这个人只借了23870元,保费要8770元,而且当时都签了合同。等到保险公司理赔后向该人追偿时,该人说这个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是格式条款。
但这个观点没有被法院采纳,这个人该还还是得还这笔钱。这么高额保费的借款合同,还是第一次听说,居然还被保监会批准同意了。
附:姚希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4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希春,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人保大厦303、305号。
负责人:李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岚,广东绥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广东绥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希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东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37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希春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人保广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人保广东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姚希春支付人保广东分公司保险理赔款22580.56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019年10月17日,姚希春作为借款人向珠海玖富消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富公司)借款,对与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完全不知情,确认贷款金额为23870元,但姚希春实际所得金额仅为15100元。
姚希春自2019年10月17日收到借款23870元后,人保广东分公司在姚希春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姚希春的账户划扣8770元作为保险费用,故姚希春实际所得仅为15100元。
姚希春是因为临时资金周转才向玖富公司借款,所有填写的借款材料均在玖富公司APP后台填写。
借款金额仅为23870元,姚希春没必要花费高额保费8770元额外为该笔借款购买保证保险合同。
姚希春签订相应保证保险合同,并不是姚希春的真实意思表示。
该资金方的主体情况,其与葫芦岛银行之间、葫芦岛银行与玖富公司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说明。
姚希春通过玖富APP在2019年11月17日、2019年12月18日分别还款1081.75元,但收款方显示是宝付,附言玖富公司,并不是葫芦岛银行。
一审法院对宝付与玖富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也没有查明。
人保广东分公司及葫芦岛银行利用姚希春不知情及不平等的地位,以保险费的形式划扣姚希春实际借款金额8770元,恶意规避法律,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七百零一条:“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本案中,姚希春于2019年10月17日向玖富公司实际贷款金额为23870元,但《个人借款合同》相对方系葫芦岛银行,资金提供方系其合作方,按照玖富公司指示还款收款方却是宝付,并且借款当日就以保证保险费的形式被划扣金额8770元,实际所得金额为15100元。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姚希春对玖富公司的欠款金额应为15100元,但人保广东分公司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没有提出借款金额仅为15100元的抗辩理由,直接理赔金额为23870元,完全忽视了姚希春对玖富公司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金额的事实,损害了姚希春的合法权益。
退一步来说,在本案出借金额主体身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姚希春向玖富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15100元。
葫芦岛银行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与姚希春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与人保广东分公司系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尽相同,人保广东分公司以要求姚希春支付理赔款23870元,包含了借款金额15100元和保费8770元两部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和案由也不尽相同,应当分别审理,另案处理。
姚希春与玖富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3870元,2019年10月17日,玖富公司向姚希春发放的借款金额也为23870元,当日就被划扣8770元,即使姚希春向人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也应当以借款金额23870元作为承保标的,另行支付保证保险合同费用,而不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再者,人保广东分公司承保的借款标的系23870元还是15100元,具体保费怎么计算为8770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也没有予以说明。
一审法院未对人保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严格审查。
2022年8月25日,人保广东分公司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人保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未审查,关于借款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是否有篡改,人保广东分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等证据是否与姚希春网签的合同内容一致无法确认。
在没有核对证据复印件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直接采纳了人保广东分公司的证据,径行作出利于人保广东分公司的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格式条款无效。
本案中,姚希春向葫芦岛银行借款过程中,一直都是进行网签等流程,所有网签材料都是玖富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
借款金额为23870元,但需要支付保险费8770元,实际所得借款金额仅为15100元,属于不合理地加重姚希春责任、限制甚至是排除姚希春主要权利,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此外,该保证保险合同费用8770元并不是姚希春单独向人保广东分公司支付的保证保险合同费用,说明该保证保险合同系借款合同履行的附加条件,与玖富公司有着密切联系。
值得注意的是,姚希春仅仅贷款23870元,保证保险合同费用就高达8770元,不符合常理及相关法律规定,姚希春知情的前提下是不可能投保。
综上所述,姚希春从未有向人保广东分公司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向葫芦岛银行借款。
人保广东分公司辩称,
玖富万卡是姚希春向银行借款时向人保广东分公司投保的业务办理平台。
玖富万卡APP是网络金融业务信息展示和操作流程平台,与本案放款银行及人保广东分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并非放贷方或承保人,姚希春在该平台办理了借款及投保业务,借款放款方是葫芦岛银行,有相应的金融业务资质;
保险人是人保广东分公司,有承保资质。
贷款金额为23870元,葫芦岛银行已足额履行放贷义务。
姚希春申请贷款金额、葫芦岛银行的《个人借款合同》、姚希春自认其账户实际收款金额均为23870元。
《投保单》签署后且经人保广东分公司同意承保后,人保广东分公司会通过APP向借款人推送电子保单,借款人登陆自己的账户在借款详情中可随时查看电子保单原件。
理赔款的构成为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不包括姚希春依据保险合同应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费依据姚希春签署的投保合同由人保广东分公司收取,属于姚希春消费性支出,与银行贷款本金及息费无关。
人保广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涉及保险费,保险费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根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保险金额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金与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确定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之和,即本案的保险金额为25962元。
人保广东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除了《支付说明》为纸质原件外,其他均为电子原件。
纸质原件已于一审开庭前向法院提交并核对,电子原件已在开庭前提交至法院指定邮箱,并在庭审中向法院出示并核对,庭审程序及核实证据原件的程序合法合规。
涉案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加黑明示提醒,足以引起姚希春的注意,人保广东分公司己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提示义务,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姚希春自愿上传个人信息,同时办理贷款及投保业务,且实际享受了贷款及保险服务,人保广东分公司进行理赔后,葫芦岛银行终止了利息、罚息的持续计算,实际上减轻了姚希春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均由姚希春承担。
人保广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姚希春立即向人保广东分公司支付理赔款22580.56元;
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姚希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对人保广东分公司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电子单证验签结果》、《放款凭据及还款明细》予以采信。
2019年10月17日,姚希春作为借款人在葫芦岛银行的合作平台上与葫芦岛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3870元,用途为个人消费,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8.2%,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等。
2019年10月17日,葫芦岛银行向姚希春放款23870元,姚希春分别于2019年11月17日和12月18日归还本金和利息合计2163.5元。
根据人保广东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姚希春在庭审中陈述,姚希春称只收到15000元与事实不符。
此外姚希春提交的《明细查询》显示的收款方为“宝付”,不能证明是向玖富公司借款和还款。
对人保广东分公司提交《投保单》及《电子单证验签结果》、《保险单》予以采信。
2019年10月17日,姚希春向人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人保广东分公司于同日签发《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予以承保,载明:
被保险人为葫芦岛银行,投保人为姚希春,借款本金23870元,保险金额25962元,保险费8770元,保险期间2019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21年10月17日24小时止;
《投保单》所附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载明:
投保人应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
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单载明的期限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
保险人应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姚希春投保后,人保广东分公司已一次性收取姚希春全部保险费8770元。
根据人保广东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姚希春在庭审中陈述,姚希春称不知道购买保险的事宜与事实不符。
此外姚希春称合同内容被修改及网签违反保监会规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对人保广东分公司提交的《损失确认书》、《索赔申请书》、《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支付说明》、《保险权益转让书》予以采信。
因姚希春逾期还款,葫芦岛银行于2020年4月6日向人保广东分公司申请索赔,人保广东分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将保险赔偿款22580.56元赔付给葫芦岛银行,葫芦岛银行确认收到上述保险赔偿款,并同意就已取得赔款部分向借款人及/或担保人索赔的一切权益自人保广东分公司赔付之日起转让给人保广东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广东分公司通过互联网与姚希春订立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姚希春未能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构成违约。
人保广东分公司依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理赔义务,依约取得向姚希春追偿的权利,故人保广东分公司诉请姚希春偿还理赔款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姚希春称实际只收到15000元借款以及不知道购买保险的事宜,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姚希春向人保广东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2580.56元。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姚希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姚希春提交以下证据:
姚希春在2019年在玖富APP借款时的截图、保险费扣除账户变动的银行明细查询截图、贷款资金23870元到账的截图、还款扣款截图,拟证明姚希春办理贷款、发放贷款及扣款的情况。
人保广东分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质证称,借款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若该截图是姚希春在办理案涉贷款业务时截取的,证明姚希春自始至终知晓并认可贷款及投保事宜,且可以自行查看签署的贷款及保险协议,可随时勘查电子保单;
保险费扣除账户变动的银行明细查询截图显示姚希春向人保广东分公司支付了8770元保险费,交易日期为保险签发之日,交易类型为“转账”,交易摘要为“消费”,证明姚希春已依约支付了保险费;
贷款资金23870元到账的截图,显示葫芦岛银行依约向姚希春发放贷款23870元;
扣款截图显示姚希春借款后向葫芦岛银行偿还了两期欠款。
人保广东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CA个人数字证书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姚希春授权玖富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合作结构,对其在平台上办理的各项业务制作并调用其电子签章签订相关文件;
证据2.《委托扣款授权书》,拟证明姚希春同意购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授权从其指定的账户中扣划保险费,直至成功扣划为止;
证据3.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拟证明姚希春支付保险费的情况。
姚希春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质证称,证据均是复印件,对证据均不予认可。
二审另查明,姚希春提交了申请借款时的页面截图,借款详情显示:
人保广东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葫芦岛银行与姚希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投保单》,以及姚希春签约时身份识别拍照的照片。
人保广东分公司为证明姚希春在上述合同及投保单上签名的真实性,提交了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单证验签结果》,证实姚希春在2019年10月17日进行了网络签章。
姚希春以电子方式签署了《委托扣款授权书》,其中载明:本人通过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共计23870元借款,并签署《借款合同》,本人同意购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授权人保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本人以下指定的账户划扣保险费,直至成功扣划为止。
授权账户信息为姚希春名下尾号047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2019年10月17日,葫芦岛银行向姚希春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474的账户发放贷款23870元;
同日,该账户划扣保险费8770元,据姚希春提交的保险费扣除账户变动的银行明细查明截图显示,收款方为“(特约)中国人保(佛山市分公司)”。
在二审中,姚希春表示对保险费不认可,同意向人保广东分公司支付扣除保险费金额后的其他理赔款款项。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人保广东分公司根据葫芦岛银行的索赔申请理赔了22580.56元后,请求姚希春支付理赔款22580.56元。
姚希春不认可人保广东分公司从其银行账户划扣保险费8770元。
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人保广东分公司是否有权划扣保险费8770元。
首先,姚希春为获得银行贷款,向人保广东分公司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姚希春签署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投保单》《委托扣款授权书》,姚希春授权银行在贷款发放当日从其收款账户中将应缴保险费8770元划至人保广东分公司的账户。
人保广东分公司依据《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保监许可[2015]435号)收取保险费,人保广东分公司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已经监管部门批准及备案,姚希春未能举证证明人保广东分公司收取姚希春的保费存在违规之情形。
其次,姚希春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外签署合同时应保持审慎态度,理应清楚签署《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投保单》《个人借款合同》等文件的法律后果。
人保广东分公司为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投保单》的真实性,提交了姚希春签约时身份识别拍照的照片、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单证验签结果》予以证实。
姚希春对人保广东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又未能提供反驳证据。
换言之,姚希春在申请借款时清楚知悉其已选择了投保保证保险,需支付保险费8770元。
因此,人保广东分公司划扣保险费的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
再者,姚希春在收到贷款当日若不同意人保广东分公司划扣保险费,应尽快向葫芦岛银行提前还清贷款,然后向人保广东分公司申请解除保证保险合同并申请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姚希春已收到贷款资金、支付保险费并向葫芦岛银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直至出现贷款逾期还款,人保广东分公司起诉主张赔偿理赔款损失后才提出不同意收取保险费的抗辩意见,缺乏合理依据。
最后,根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的内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人保广东分公司向葫芦岛银行支付理赔款后,姚希春对葫芦岛银行所负债务得以清偿,基于人保广东分公司的代偿行为,姚希春在客观上得以免除后续新增产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债务,使得债务金额没有进一步增加。
人保广东分公司向葫芦岛银行支付理赔款之后,葫芦岛银行向人保广东分公司出具了《保险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赔款并同意将相应权益转让给人保广东分公司,故人保广东分公司有权向姚希春主张支付理赔款。
综合以上分析,姚希春上诉主张人保广东分公司无权扣收保险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姚希春应向人保广东分公司支付理赔款22580.56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姚希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上诉人姚希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璐思
审判员吴湛
审判员张怡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婉蓉
阮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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